- 資本:輸入自經區營運的機器和設備,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業、商務服務費
- 營運:自經區供營運用的貨物、機器、設備、勞務免營業稅
國發會澄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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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資:外國人(含中國)三年內實質投資免所得稅,原先投資需要附上的申請書、投資計劃、資金限期到位等條件全部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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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物料:輸入自經區的原物料,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
- 產品外銷:外銷的產品免所得稅
- 產品內銷:內銷的產品在總銷產品10%內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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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示範區沒有放寬外勞相關限制,均依現行規定辦理 |
- §31:由國外(含中國)進行實質投資所得,三年內免所得稅
- §32:外籍(含中港澳)白領(§58-60)或是台灣亟需的專業人士,三年內綜合所得稅半價優惠
Note:須同時滿足「外籍白領」、「國內亟需之專業人士」及「生活與經濟重心與臺灣關聯度相對較低」的條件,方可享有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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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自經區內從國外進口供營運用的機器和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與商務服務費
- §39:自經區內從課稅區運入供營運用的貨物、機器和設備,免徵貨物稅與營業稅
- §40:自經區供營運用的貨物、機器、設備、勞務,以及從保稅區或課稅區存入用於外銷的貨物,營業稅稅率為0
- §55:分校或學院進口用於教育、研究、實驗的必需品免徵關稅、營業稅,使用之不動產,免徵房屋稅、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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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華僑和外國人持有股份或資本達到該公司1/3以上,該公司要進行的轉投資,不受原法令限制,可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另外,華僑和外國人投資,原本需要檢附申請書、投資計畫,資金也需要於一定期限內全部到位,依據此條得以全部放寬,不受原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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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示範區相關之商務或其他活動,得經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區內一般事業代向示範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第二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商務或其他活動,得經第二類示範事業代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示範事業相關之商務或專業活動者,得由具一定規模以上之示範事業代向示範區管理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向內政部申請商務居留。
前項商務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或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屬示範事業或其股東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自國外或大陸地區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投入示範區內進行實質投資,該自國外或大陸地區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得免依所得稅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其已依前開法律規定繳納之稅款,扣除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差額,其餘額得自繳納之日起算五年內申請退還。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適用前項規定。
前項獲配股利或盈餘免稅適用範圍、實質投資之範圍與要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退稅金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示範事業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或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設立之事務所,其執行業務或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且經稽徵機關認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與中華民國關聯度相對較低者,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後首次來臺工作之三年內,各該年度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半數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受示範事業邀請來臺從事商務或專業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於一課稅年度停(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且經稽徵機關認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與臺灣地區關聯度相對較低者,準用前項課稅之規定。
前二項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生活及經濟重心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關聯度相對較低之認定要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設或委託第一類示範事業於示範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交付國內、外客戶完成銷售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
經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自國外輸入示範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之未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課徵前項稅費。但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輸往課稅區,且復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稅貨物於示範區經加工、檢驗、測試、修理後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示範區內附加價值後核估關稅完稅價格。
第一類示範事業與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各項貨物之移動,應依保稅區及自由貿易港區相關規定徵免稅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銷售勞務與課稅區營業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經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自課稅區運入示範區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
第一類示範事業自課稅區運入示範區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輸入之翌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稅貨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復運回課稅區時,應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額補徵。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 一、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 二、保稅區營業人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第一類示範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 三、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存入第一類示範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 四、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國外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示範區內銷售與該示範區第一類示範事業、其他示範區之第一類示範事業、國外客戶、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保稅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課稅區營業人接受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就第一類示範事業輸入之貨物、機器及設備提供委託加工、檢驗、測試、修理之勞務後,該貨物、機器及設備全數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與大學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或學院,其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外,得由該分校或學院另定之。
前項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之處理程序,由該分校或學院定之。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之設立、組織及運作、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教師任用資格及審查,不受私立學校法、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教師法第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之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不受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徵關稅及營業稅;其所有並供學校使用之不動產,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其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規定之辦法。
第五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規定,補繳或免補繳關稅及營業稅。
華僑或外國人依本章規定所為之投資,不適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有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